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宇凱與 許智雄 為朋友關係,林宇凱知悉許智雄持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號之行動電話,為節省其與女友間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乃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夜間7時許,請求許智雄申辦並出借亞太電信公司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許智雄應允後,即於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與林宇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亞太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亞太電信公司E8型、序號A00000000EBB4E號之行動電話1支,再與原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公司E8型、序號Z0000000000D15號之行動電話1支,同時出借予林宇凱使用。嗣林宇凱於103年6月13日撥打電話給許智雄,告知其業已與女友分手之事,許智雄即要求林宇凱返還上開2支行動電話,詎林宇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支在其持有中之行動電話返還許智雄,而將該2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林宇凱嗣又避不見面,許智雄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智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宇凱(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179頁、18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雄(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4頁至7頁,103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第6頁、第16頁反面,10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頁、76頁】,且經證人 裴可靖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第16頁正、反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公司服務費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通緝始行到案,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復衡以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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