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清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清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經查,被告施清炘以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撥打該處所電話000-000000號或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並親自至被告上揭住處對帳領錢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現場傳遞賭博六合彩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該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而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藉由設計偶然事實成就與否之射倖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亦明。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4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經營六合彩,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營利期間約1月,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再犯時間距前次90年間之賭博前案已有相當期間,復參以其於警詢中自陳動機及目的係因無收入、生活困苦所致、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