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並對許凱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夜間7時許,」;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許凱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而肇事,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21日至105年7月20日,在緩起訴期間內,猶未能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損、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許凱湞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湞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許凱湞業於緩起訴期間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2月10日晚上6時40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4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田耿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凱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4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耿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彥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