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張蓮香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身不識字,僅會書寫自身姓名及居家電話與地址,加上抗告人之理解能力有限,原債權人誠泰銀行即利用抗告人此一弱點,自始僅告知抗告人於本案中擔任保證人非借貸人,並快速引導陷害抗告人於契約與本票上簽名,未讓抗告人知悉契約條文與本票內容,抗告人對於契約條文與本票內文一無所知,誠泰銀行亦未主動對抗告人詳盡說明契約及本票內容,復未提供抗告人審閱期間,事後更未將該契約書與本票複本交予抗告人,上開債權顯屬違法債權,而相對人承接前開違法債權後,於明知違法之情形下,仍對抗告人追討。至抗告人嚴正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債務證明(即契約書及本票複本、繳款記錄與明細)時,始發現前開契約書上蓋滿非抗告人之印章,本票上20%利息是以書寫之方式填補,非以制式文書之方式呈現,顯有偽造文書之嫌。相對人與誠泰銀行刻意隱匿重要資訊如契約條文、利率等,以詐術使抗告人做出不利之行為,誤導抗告人於不知契約書條文及本票之內容下,簽立不利自身權益之契約及本票,已違反民法、刑法之規定。另相對人無視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未將抗告人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所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485元計入本金,反係不斷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使契約書所示之初貸金額280,000元未減,並告知抗告人需在償還453,928元,已逾初貸金額,相對人將衍生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之行為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此外,該數額亦非聯徵中心所載之債權115,000元,足認相對人主張之金額有誤,爰請本院分案調查以釐清案情。又抗告人業依法向本院提起更生聲請,然相對人卻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因抗告人年歲已大,身體病痛多年,額外之醫療費用大增,於104年時醫師更建議抗告人接受腰椎置換手術、膝關節手術、頭部及身體腫瘤手術,上開醫療手術費用,均需仰賴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支應,是該保險金債權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後,將造成抗告人爾後無力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致抗告人之生活限於困頓,故本件實有保全處分之必要,除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外,亦使抗告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9日核發之北院木104司執助酉字第711號執行命令為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僅得就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另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存款債權,倘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是相對人僅得就抗告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於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外之部分為強制執行。查,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處,有如附表所示之三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449,966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6日以本院木104司執助酉字第711號函知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抗告人遂於104年4月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助酉字第7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請,並於系爭裁定中敘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保單名稱分別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險、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前揭2份保險契約均已繳費期滿,得享有醫療、防癌相關保險給付之利益,加以此2份保單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估計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45,750元、80,517元,金額非鉅,如經本院執行,於扣除第三人查詢及解款之手續費後,相對人實際領取之金額甚微,將有致抗告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且抗告人年近64歲,現無工作且有病痛需照顧,允許抗告人保有上開2份保單,以應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損失及醫療費,故認附表所示編號1、2之保單不得執行。另附表所示編號3之保險契約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估為323,699元,被保險人為 曾櫞禛 ,而認該保單非係為抗告人之保險給付利益而投保,准予相對人執行,足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11號執行程序無違強制執行法第122第2項之規定。又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抗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況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原則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之,復參以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並其理由綜合觀之,本件應無停止對於抗告人財產實施民事執行程序之必要,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故有關保險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為限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誠泰銀行已涉及違反民、刑法之相關規定,且本件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規定,應由本院分案調查云云,因事涉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為之,非得藉由聲請保全處分程序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英豪
法官葉藍鸚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編號│保單號碼│主約險種│保單狀態│要保人│被保險人│截至104年3月11││││││││日之解約金│├──┼─────┼────────────┼────┼───┼────┼───────┤│1│AGF00000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繳費期滿│張蓮香│張蓮香│45,750元│├──┼─────┼────────────┼────┼───┼────┼───────┤│2│AR00000000│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繳費期滿│張蓮香│張蓮香│80,517元│├──┼─────┼────────────┼────┼───┼────┼───────┤│3│ATQ0000000│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繳費期滿│張蓮香│張蓮香│323,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