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31號抗告人 洪春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 侯千姬 、 林美秀 、 董瑞程 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
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明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惟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北市○○街○○○○○號業已拆遷,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見本院卷第
9頁),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105年10月20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6-17頁),公示送達應於105年10月20日公告之日起20日即105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經加計5日補正期間即105年11月13日應向本院補繳,惟該日適為星期日,應順延一日,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
105年11月14日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