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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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東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東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所載「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更正為「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證據部份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本件又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盜之手機及其充電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149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