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真指定辯護人徐家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真於民國104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號1樓 郭瀚陽 與員工聚會之碧海花園卡拉OK,因與郭瀚陽一言不合,氣憤難平,竟萌生傷害之犯意,走出卡拉OK外,見附近檳榔攤地上有一把水果刀,遂將之預藏在身上,返回卡拉OK後門等候,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郭瀚陽至卡拉OK後門外廁所如廁,兩人即爭吵扭打,其後彭真持水果刀刺向郭瀚陽上腹部一刀,旋自新豐街251巷逃逸,使郭瀚陽因而受有胸壁穿刺傷約7公分及橫隔膜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瀚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
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42頁、第56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瀚陽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4年2月15日晚間,在碧海花園卡拉OK外,遭被告持刀向其上腹部捅了一刀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56頁),②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林杰良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其與告訴人在卡拉OK內喝酒、唱歌,被告進來與告訴人談話後,先行離開,嗣告訴人說要上廁所,其隨即聽到外面有爭吵,在場的 李秀美 說被告身上帶刀,其上前勸架,告訴人又手持椅子揮向被告,兩人發生扭打,之後被告往新豐街251巷跑掉,告訴人跟上並大喊「不要讓他跑掉」,其有上前追趕,但未發現被告,回頭即發現告訴人倒臥在新豐街251巷4弄27號前等語(見偵卷第12頁),③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李秀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
4年2月15日晚間,被告前往碧海花園卡拉OK跟告訴人打招呼後又出去,約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其去上廁所遇到被告,其有看到被告拿一把水果刀,告訴人剛好要來上廁所,被告與告訴人就吵起來,打了出去,其追不到,後來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48頁),均大致無違,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持刀刺向告訴人上腹部,而可能危及告訴人生命,然被告於本案扭打之初,均未使用其攜帶之水果刀,係於逃逸前,始持以刺向告訴人一刀,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體外刀傷僅有一處即明,故難認被告於行兇時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檢察官亦同此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宿怨,竟僅因一時言語衝突,
即持刀刺傷告訴人上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法治觀念顯有薄弱,且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均極具威脅性,屬傷害罪中較應予非難者,宜量處較重之刑,以避免再犯;惟考量告訴人有與被告相互扭打,對於本案衝突亦與有原因,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求償,暨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並奉養年邁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核非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