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如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彥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及願意接受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爰不再就量刑審酌及宣告緩刑事項加以論述。又本案係依上開規定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1號被告林彥如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權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貿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陳芳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中正路,林彥如見狀閃避不及,致林彥如機車頭撞擊陳芳婷左腳,造成陳芳婷左側腳踝部挫傷等傷害(林彥如過失傷害罪嫌,尚未據陳芳婷告訴)。詎林彥如於肇事後,因緊張及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竟未上前察看陳芳婷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停車在對向車道觀望數秒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 洪匡締 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林彥如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伊僅停車在場觀望,未上前查看陳芳婷傷勢,亦未報案,旋即騎車離開車禍現場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芳婷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及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洪匡締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與被害人於偵訊中當庭所拍受傷傷勢相片4張及肇事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照片、肇事路口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4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為逃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不思救助車禍受傷被害人陳芳婷而逃逸離去,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本罪法定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並緩刑2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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