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 陳翌軒 被告 翁裕益
張建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68號、103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裕益、張建凱涉犯重利案件,目前在本院審理中(102年度易字第1068號、103年度簡字第670號),扣案聲請人陳翌軒所簽署之當票、本票、車號000-00
0號機械腳踏車行車執照、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未填屬日期之機車取回同意書、審核表,係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已清償借款,爰依法聲請將前揭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惟其究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為之,則應視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而定;倘案件已經繫屬法院,方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翁裕益、張建凱所涉上開重利案件,業於民國103年
5月12日判決確定,有卷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68號重利案件103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各1份及回證3紙在卷可稽,已脫離本院繫屬,是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後以命令(處分)為之。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