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64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錫湖 被告 陳柏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10,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1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5,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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