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奕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固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定,惟羈押乃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倘羈押處分對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之利益已非顯著或無羈押必要,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茲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且被告已認罪,並深具悔悟,具保已足以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被告顯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茲前開情事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消滅;被告復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