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真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真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並於102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真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因與友人 李秀美 電話連絡,得知李秀美之老闆 郭瀚陽 正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碧海花園卡拉OK宴請員工,乃前往上址,席間因細故與郭瀚陽一言不合,氣憤難平,頓萌傷害之犯意,步出上開卡拉OK外,見附近檳榔攤地上有1把水果刀,遂將之預藏在身上,返回卡拉OK後門等候。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郭瀚陽至卡拉OK後門如廁時見彭真在該處,2人即因之爭吵扭打,其後彭真持上開水果刀刺向郭瀚陽上腹部1刀,郭瀚陽因而受有胸壁穿刺傷約7公分及橫隔膜穿刺傷之傷害。彭真見刺郭瀚陽受傷後即自新豐街251巷逃逸,並隨手將上開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丟棄而滅失。
三、案經郭瀚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彭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第48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2頁、第56頁、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34頁及第49頁)。
㈡證人等之證述:
⒈證人郭瀚陽之證述:
於104年4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2月15日晚間,在碧海花園卡拉OK外,遭被告持刀向我上腹部捅了1刀,被告刺了之後就跑了等語(偵查卷第4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員工 林杰良 之證述:
於104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案發前我與郭瀚陽在卡拉OK內喝酒、唱歌,被告進來與郭瀚陽談話後,先行離開,嗣郭瀚陽說要上廁所,我隨即聽到外面有爭吵,在場的李秀美說被告身上帶刀,我上前勸架,郭瀚陽又手持椅子揮向被告,2人發生扭打,之後被告往新豐街251巷跑掉,郭瀚陽跟上並大喊「不要讓他跑掉」,我有上前追趕,但未發現被告,回頭即發現郭瀚陽倒臥在新豐街251巷4弄27號前等語(偵查卷第12頁);復於104年4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後來才看到被告進來,被告坐下來沒多久就出去了,被告有跟老闆(即郭瀚陽)講話;郭瀚陽出去上廁所,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李秀美說他有看到被告有帶刀子,我就出去看他們,有勸他們,我有勸被告不要吵架;然後他們2人有近距離的發生打架,打一下,他們就散開了,我以為沒事,我叫被告快走,後來有同事說郭瀚陽受傷了,我要去找被告,但找不到等語(偵查卷第4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李秀美之證述:
於104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104年2月15日晚間,被告前往碧海花園卡拉OK跟郭瀚陽打招呼後又出去;約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我去上廁所遇到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拿1把水果刀,郭瀚陽剛好要來上廁所,被告與郭瀚陽就吵起來,打了出去,我追不到,後來救護車就來了等語(偵查卷第16頁);復於104年4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上廁所時碰到被告,有看到他拿1把水果刀,之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他就過來,他有跟郭瀚陽聊了幾分鐘,然後又出去了,我上廁所時,被告又回來等語(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
㈢基上,依前揭㈠被告供述及㈡證人等人證述可佐,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郭瀚陽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遭被告刺傷之部位為右胸及上腹,橫隔膜業已遭到刺穿,且傷及大動脈而大量出血,甚至幾乎休克致死,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被告應有殺人或重傷之直接故意或有不確定之故意,而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顯有違誤;又被告僅因細故即動輒攻擊告訴人之要害,使告訴人一度命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有過重。
五、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㈠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宿怨,竟僅因一時言語衝突,即持刀刺傷告訴人上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法治觀念顯有薄弱,且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均極具威脅性,屬傷害罪中較應予非難者,宜量處較重之刑,以避免再犯;惟考量告訴人有與被告相互扭打,對於本案衝突亦與有原因,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求償,暨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奉養年邁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㈡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核非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由。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述四㈠、㈡所述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①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係告訴人郭瀚陽案發當日與其員工在卡拉OK店內聚會,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之前工作時認識,因與告訴人員工李秀美連絡,方得知在上開卡拉OK店內有聚會乙事,乃前往該店,惟因席間告訴人向其索債1,000元而有不快,之後隨手撿拾路邊檳榔攤位地上之水果刀,返回該店在後門廁所處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其間告訴人有隨手持椅子揮打被告,被告始持刀刺向告訴人上腹部刀1刀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夙怨,僅係當日因偶發衝突而為本件犯罪行為,故被告與告訴人應無深仇大恨。倘被告對告訴人果有殺意,於持刀返回卡拉OK店後,在該店廁所處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時,即可以其攜帶之刀械刺告訴人身體各處,但被告當時並未為上述行為,僅係於逃逸之前,始持刀刺告訴人上腹部1刀;再被告果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此時既已持刀刺告訴人上腹部1刀,理應會趁此再接續猛刺告訴人身體其他各處,焉有僅刺1刀後即逃離現場。至告訴人雖因被告持刀刺其上腹部,造成胸壁穿刺傷約7公分及橫隔膜穿刺傷之傷害,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為上述行為,自不會詳加考慮其持刀究竟要刺告訴人何部位。是以自不能以被告持刀刺告訴人上腹部,即遽論被告當時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故依被告為本件行為當時之情形及前揭判決之意旨,難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況本件檢察官起訴即係認被告係犯傷害之罪嫌,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當時係基於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而為本件犯罪行為,是檢察官僅循告訴人請求上訴,而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即以被告應有殺人或重傷之直接故意或有不確定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以被告量刑過輕及被告以其判刑顯有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