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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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165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告 陳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郭雅婷 所有,並由訴外人 鄧福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91元(含零件費用1,549元、鈑金費用1,142元、烤漆費用9,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7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左後方擦撞鄧福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11,691元(含零件費用1,549元、鈑金費用1,142元、烤漆費用9,000元),且系爭車輛為100年15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21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1,549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426元【計算式:1,549元÷(5+1)≒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1,142元及烤漆費用9,0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10,400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郭雅婷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400元,即為郭雅婷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9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