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沈峰巨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清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1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2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軍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93年度澎審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分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判字第1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第214號、第222號、第270號、第306號、第131號、98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1年、10月、1年、1年、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於98年12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已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知所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3樓租屋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沈峰巨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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