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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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漢邦指定辯護人洪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3、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漢邦犯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洪漢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智源 既遂(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編號所示)。 嗣經警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8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洪漢邦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洪漢邦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56至15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蘇智源於警偵證述綦詳(警一卷第7
1至79頁,警二卷第47至49頁,偵卷第17至27頁),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搜索現場照片、行駛路線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1至19、43至45頁,訴卷第35至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至9、29至31頁,偵卷第31至37頁,訴卷第121、147、159至16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藉由販賣本案毒品而從中獲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為利益(訴卷第159頁),足徵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該次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林聰志 (綽號「 貢丸 」),然依證人林聰志證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警二卷第51-2至51-3頁),及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4、1162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證人林聰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交易時間(訴卷第123至127頁),均為112年2月6日及同年3月9日,足見本案犯罪時序早於證人林聰志供應毒品時間,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本案毒品來源與林聰志有關,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4次,數量及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價金差異、所獲利益、供出毒品上游而有助查獲另案犯罪之程度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製作及銷售西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至45,000元,需扶養在療養院之母親(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000年00月間,交易對象為同1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電話,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持以聯繫附表一
編號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偵卷第35頁,訴卷第159至160頁),又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亦據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收取各編號所示款項,業經認定
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其中編號1至2、6之物復係被告涉犯另案之重要證物,有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13日橋檢春光112偵5833字第1129032963號函暨所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佐(訴卷第25至2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呂典樺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洪漢邦及蘇智源於111年11月8日至15日間某時,在洪漢邦上址住處,當場議定由洪漢邦以2,000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智源,蘇智源事後交付現金2,000元予洪漢邦收受(如編號2所載)。洪漢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洪漢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話與蘇智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甲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洪漢邦旋搭乘蘇智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雙方並於111年11月15日11時41分許,乙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時,當場議定由洪漢邦以8,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1.9公克)予蘇智源,蘇智源亦當場交付現金4,500元予洪漢邦收受(餘款4,000元及編號1之價金,由蘇智源於同月15日至25日間,先行交付現金1,500元予洪漢邦收受,其餘4,500元則與編號4之價金一同交予洪漢邦收受)。洪漢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洪漢邦及蘇智源於111年11月15日至25日間某時,在洪漢邦上址住處,當場議定由洪漢邦以1,000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智源,蘇智源事後交付現金1,000元予洪漢邦收受(如編號4所載)。洪漢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洪漢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話與蘇智源所持用之甲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洪漢邦旋搭乘蘇智源駕駛之乙車,雙方並於111年11月25日15時41分許,乙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時,當場議定由洪漢邦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智源,蘇智源亦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洪漢邦收受(本次交易價金、編號2所載欠款4,500元及編號3之價金,併由蘇智源於本次交易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洪漢邦收受)。洪漢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9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21公克3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Sugar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Samsun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玻璃球2個7分裝鏟1支8電子磅秤1臺9夾鏈袋1包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1.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0602400號(警一卷)2.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1406600號(警二卷)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號(偵卷)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