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佳儒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文韓佳儒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韓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案被告韓佳儒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原交易卷第57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審原交易卷第17頁),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 張吳月珠 受傷,倘適用修正前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倘適用修正後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由法院視情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開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原交簡卷第2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向右偏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出血及腦室出血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第1期款項50萬元應於112年11月25日前給付,然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原交易卷第51至52、61至6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釣魚場當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審原交易卷
第60頁),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如期於112年11月25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50萬元,迄今仍分文未付,均如前述,告訴人更具狀表示被告毫無還款、難以接受等語,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審原交易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並未依約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即難認被告本件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孟君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6號被告韓佳儒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佳儒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柳橋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張吳月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吳月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出血及腦室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吳月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佳儒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吳月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張吳月珠於警詢之指訴證明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佳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