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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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治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頁),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 杜岳陽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杜岳陽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顏面下唇及牙齦多處撕裂傷併牙齒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共5公分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3號被告陳治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平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竹工三巷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竹楠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竹楠路,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杜岳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楠路北向南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杜岳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眼眶骨及顏面骨骨折、顏面下唇及牙齦多處撕裂傷併牙齒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共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杜岳陽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杜岳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