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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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林丹 被告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畇鋐 即 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2年度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王世豪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另訴外人 賴建凱 、 劉美萱 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 黃盟強 、 沈啟龍 、綽號「 長宏 KT」等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黃盟強等詐欺集團)。其中王世豪擔任接送及收款工作,王世豪並介紹被告認識黃盟強後,被告及劉美萱擔任該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賴建凱則負責向劉美萱取款後交給王世豪。被告、王世豪、賴建凱等人均可預見渠等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4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謊稱如投資黃金現貨可獲利頗豐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6月2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73萬元(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04、205及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附表4)至張畇鋐即張揚竣所經營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匯款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將所提款項直接交給黃盟強或交由王世豪轉交黃盟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畇鋐即張揚竣所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部分,並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屬實判刑在案。因被告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畇鋐即張揚竣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亦應成立上開法條規定之侵權行為,爰依上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0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是做生意被詐騙集團設局所騙,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屬實判刑在案,但被告不服,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被告與訴外人王世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及訴外人賴建凱、劉美萱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黃盟強、沈啟龍、綽號「長宏KT」之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王世豪擔任接送及收款工作,並介紹被告認識黃盟強,被告、劉美萱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工作,賴建凱則負責向劉美萱取款後交王世豪。被告、王世豪、賴建凱均可預見渠等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該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4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謊稱如投資黃金現貨可獲利頗豐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6月2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73萬元(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04、205及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附表4)至張畇鋐即張揚竣所經營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甲帳戶),再由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匯款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將所提款項直接交給黃盟強或交由王世豪轉交黃盟強等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
204、205號、11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如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1、382、383號駁回上訴,被告再不服,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並有上開判決及刑事卷在卷可稽(卷二第13-50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黃盟強等詐欺集團之詐騙,曾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4所示之時間,匯款共1,7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公司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匯款款項後交給黃盟強或交由王世豪轉交黃盟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屬實及有上開刑事卷宗之卷證資料等證據可佐,足認屬實。因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被告公司受領上開金額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甚為顯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