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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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金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祥
鄭和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丁○○(另行審結)與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I」等成年成員所組成、透過上開軟體名為「發發發」之群進行聯繫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收水成員等工作。渠等與「CAI」及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6時47分許,假冒集雅社員工、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8分至18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 鍾秋蘭 (經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秋蘭郵局帳戶)。丙○○、丁○○旋隨即依照該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同日18時27分至18時33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南站郵局,由丁○○持用鍾秋蘭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後,轉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左營海軍後令部分行,以同提款卡再分別提領2萬元(手續費5元)、9,900元(手續費5元)後,旋即將上開贓款悉數交予丙○○清點後,再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處與己○○會合,將上開贓款全數交予己○○,由己○○將所得詐騙款項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丙○○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的2%作為報酬,己○○則獲得當日報酬3,000元。嗣戊○○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己○○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賴銘仁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 林慶雰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轉帳紀錄及存摺影本、鍾秋蘭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路口及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己○○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丙○○、己○○與丁○○、「CAI」以及「發發發」群組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己○○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鍾秋蘭郵局帳戶內,惟此係被告丙○○
、己○○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一罪論,較為合理。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丙○○前無刑案紀錄,被告己○○前有詐欺、毒品等
刑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金易卷第99-106頁),足認被告丙○○素行尚可、被告己○○素行不佳,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分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告訴人亦難以向詐騙集團上層成員求償,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上述應予斟酌之減輕事由,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祖父母及子女,以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及伯父同住、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況(見審金易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報酬係當天提領總金額的2%,交給
己○○時,就直接從提款金額中拿2%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另被告己○○於偵查時亦供稱: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見偵卷第96頁),是被告丙○○、己○○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2,998元【計算式:(60000+60000+20000+9900)*
0.02=2998】、3,000元,屬被告丙○○、己○○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次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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