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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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學芝因不滿其樓上住戶 單美香 家中之噪音問題,遂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2時26分至同日12時2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概括犯意,在單美香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門外大樓樓梯口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操你媽的」、「王八蛋」、「呸!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單美香,足以貶損單美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單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劉學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簡上卷第46、109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詳偵卷第13-14頁;簡上卷第42、108、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單美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7-8頁;偵卷第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以手機錄影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簡上卷第43-45、49-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曾摔小板凳並以腳踹告
訴人住處大門,此時告訴人已將住處內之門扇打開,透過大門之紗窗親見親聞上開過程,被告上開強暴所為顯屬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惡意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詳簡上卷第10頁之上訴書)。惟查:
1.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構成本罪。又該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雖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然仍須以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方屬之。
2.觀諸被告在案發時除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外,固曾同時腳踹告訴人住處緊閉之大門,並持告訴人住處外之板凳,朝告訴人住處對面砸落,嗣後方以近似隨手甩擲之方式,將板凳甩回告訴人住處門前,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簡上卷第43-45、49-69頁)。惟從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大門緊閉,被告無論如何腳踹均不可能觸及告訴人身體之情形,以及被告係朝告訴人住處對面砸擲板凳(嗣後雖扔回告訴人住處前但僅是隨手甩回),並非刻意將板凳扔向告訴人之情狀,均顯見被告在案發時所為均非有意對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施加物理暴力,毋寧僅是單純發洩情緒之舉措;且無論係扔擲板凳抑或腳踹門扇,該些動作本身亦未諸如潑灑穢物般,蘊含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是被告所為應僅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雖有誤解,然與本院上開所認定構成之公然侮辱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詳簡上卷第42、108頁),已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件雖以複數言詞辱罵告訴人,然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
辱故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
㈢上訴論斷之理由:
1.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對被告所為論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心生不滿,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以上開詞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表明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無由達成和解、調解,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無論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其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其量刑亦無不當之處。
2.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且被告於犯後在告訴人已釋出善意表示願進行調解之下,未出席區公所之調解致使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暨量刑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僅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經本院合議庭認定如前,檢察官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已屬誤解。再者,被告於犯後自偵查中乃至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如前述),且於偵訊時即已表明有調解意願(詳偵卷第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詳簡卷第15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反而係告訴人自偵訊起乃至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表示不願與被告洽談調解(詳偵卷第35-37頁;簡卷第13頁及簡上卷第83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方致使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件亦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民事和解,即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或誠意,更無從以此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復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承頻、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林昱志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晏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