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 律師
唐行深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係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德公司)司機,平日駕駛立德公司之全聯結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五四一號全聯結車,沿台二線道路,由蘇澳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一七三公里三百公尺處,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由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欲對其前方在同一車道行駛之 林天添 所乘騎車牌000—七0六號機車超車,經按喇叭後,林天添閃避至路肩行駛,聯結車即進行超車並與機車並行,並行過程中,林天添為閃避前方坑洞,及受到聯結車快速行駛通過而產生吸引氣流之影響,致人車不穩而左傾倒向聯結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肇事,林天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顱扁平破裂等傷害,當場死亡。丁○○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係立德公司司機, 於右揭 時地駕駛該公司之全聯車超越被害人林天添所駕駛之機車,以及被害人林天添倒地受傷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在轉彎處即擬超越被害人所乘騎之機車,當時有按喇叭示警,伊之車頭超過被害人時,自照後鏡發現被害人離伊車輛之車身約有一、二公尺之距離,但後來伊再次看照後鏡,發現與伊子車平行之被害人林天添所騎乘之機車車燈光線左右晃動,伊即立刻停車,而因伊所駕車之車身前面重,後面輕,始在現場留下如警繪現場圖所示之剎車痕跡,伊實際上並未擦撞到被害人林天添騎乘之機車,亦未輾過被害人林天添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肇事路段為台二線一七三公里三百公尺處,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林天添所騎乘之機車,除車頭擋風玻璃部分外,係車頭往宜蘭方向車身往左側全部傾倒路肩(非慢車道,見後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函),機車倒地後並未於現場留下剎車痕或刮地痕,被害人之身體除下肢部分外,全暴露於快車道,另被害人林天添之涼鞋、工作帽、眼鏡、機車照後鏡則散落一地,且機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左側照後鏡掉落,再被害人林天添所有左涼鞋所在位置距其所乘騎機車倒地後車後輪為二.八公尺,而機車左照後鏡斷裂後落地所在位置在被害人林天添倒地處左前方,距被害人林天添所有左涼鞋所在位置為十二公尺,被害人林天添所有眼鏡則掉落在被害人林天添倒地處之左方,離被害人林天添倒地處二.二公尺,離被害人林天添所有左涼鞋所在處一.九公尺,又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於事故發生後,在快車道留有約二十三公尺及十二公尺之剎車痕各一條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港邊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現場圖暨車禍現場照片可稽,是依前開車輛肇事現場位置及散落物等情觀之,被害人林天添騎乘之機車若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何以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會緊急煞車,並在快車道留有約二十三公尺及十二公尺之剎車痕各一條,參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GH─五四一營業大貨曳引車由蘇澳往宜蘭方向行駛至台三線一七三K+三00M處與林天添駕駛重機GSV─七0六號同方向行駛,在台三線一七三K+四00M處時林天添駕駛重機在我前方,我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欲超越他時按喇叭後與他並行,因前方慢車道有坑洞,林天添為閃避坑洞,可能偏向快車道與我子車右後輪擦撞後,林天添倒地當場死亡。」、「我駕駛GH─五四一營業大貨曳引車到達台三線一七三K+四00M處時林天添也是往宜蘭方向行駛,我看到他後,我按喇叭兩聲後,我超越林天添繼續行駛我的車道,我從照後鏡看到林天添在我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右後輪方向,他的重機因重心不穩閃了兩三次後偏向我子車右後輪擦撞倒地,我立即停車查看,並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及叫救護車,並保持現場。」等語,亦至為明灼,被告所辯未與被害人林天添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無非空言,未足採信。
(二)至證人即翌日前往現場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本案是你承辦的?)是的。另外一個承辦人戊○○已經死亡。(當時聯結的車輪有無血跡?)沒有。(到底是哪個輪子撞擊被害人?)不清楚,我們只是勘查輪子,至於是哪個輪子撞到不清楚。(能不能確定輪子的擦痕就是撞擊被害人所造成的?)不能確定。(車身有沒有其他撞擊的痕跡?)沒有。(當時慢車道是不是有坑坑洞洞?)有一些土石,如相驗卷第二十九頁下頁照片所示。(提示相驗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下頁,肇事現場右前方是否有一些坑洞?)是的。」等語,再卷附中央」等語,但亦證稱:「被告當時的聯結車有無擦撞的痕跡?)聯結車的輪子有擦痕,我們有照相,如相驗卷第二十九頁上下頁及第二十九背面上頁照片所示。(地面上有沒有血跡?)在相驗卷第二十九頁下頁的照片有拍攝到地面上是有一些血跡。」等語,再卷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固記載:「聯結車母車右後前輪輪胎上、右後後輪輪胎與輪框上均有擦撞痕跡。」、「聯結車子車右前輪無擦撞痕跡、右後輪疑似有擦撞痕跡,但本鑑定無法確定是否本次事故所產生。」等語,但亦認定:「經由上述分析,本鑑定確定:聯結車有以母車右後前輪、右後後輪與機車發生碰撞,但無法肯定是與機車之何部位發生碰撞;同時亦無法確定聯結車之『防捲入護欄』未撞及機車。」等語,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亦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林天添駕駛重機在我前方,我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欲超越他時按喇叭後與他並行,因前方慢車道(按係路肩)有坑洞,林天添為閃避坑洞,可能偏向快車道與我子車右後輪擦撞後,林天添倒地當場死亡。」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超車之事實,雖被告嗣否認超車,辯稱依當時僅係平行超過原在右前方之被害人,並非超車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全聯結車肇事後停靠之位置,距離路肩分別僅為零點七及零點六五公尺,而依被告前開警訊所稱被害人當時係在其前方,其並曾按喇叭等供詞,以及前開路段路肩有坑洞(見卷附照片及被告警訊之供詞)等情觀之,被害人林天添當時係駕駛機車在被告前方,即仍在汽機車混合車道上(非快車道,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函),而非在有坑洞之路肩,嗣經被告按喇叭,始閃避至路肩行駛無疑,是以被告全聯結車駕駛之位置,既僅距離路肩分別為零點七及零點六五公尺,且被害人機車當時仍在其前方,足見被告超車時並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聯結車於肇事後係停於快車道上,其曳引母車與所拖子車右前、後輪分距快慢車道分道線達零點七公尺及零點六五公尺,車後所遺右煞車痕與右側快慢車道分道線,亦保持相同距離,固無偏駛於慢車道情形,而被害人所騎機車則向左筆直倒於慢車道上,兩車呈平行狀態(見相驗卷第六頁),但此乃係車禍後之狀況,不能證明被告所駕聯結車於肇事時與被害人之機車仍保有相當間隔。
(四)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頭顱扁平破裂,當場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證。
(五)至卷附驗斷書頭面頸部欄固記載:被害人係頭頂至頸部全部壓扁,顱骨扁平,腦髓溢出,其中於所附人形正面圖,亦於其右側臉部註明「車輪胎印」,於其人形背面圖之頭部右側註明「扁扁的顱骨破碎」(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二十頁正、背面),且前開鑑定書亦記載:「若機車騎士自行摔倒而以左臉頰直接撞及地面(未撞及聯結車),在機車只以大約○至一○公里∕小時車速行駛及騎士頭部高度大約只有一點五公尺的情況下,不可能造成騎士「顱骨扁平、腦髓溢出、右頭顱有破洞」之傷勢;況且,騎士左臉頰之傷痕也比較像擠壓痕而不像摩擦痕;同時,卷七第二十九頁法醫師甲○○○也表明「根據頭上有泥巴、血跡」;因此,本鑑定推定「騎士『顱骨扁平、腦髓溢出、右頭顱有破洞』及『左臉頰傷痕』等之傷勢,是被聯結車壓輾過所造成。」。然依卷附被害人屍體照片以肉眼審視,似無頭頂至頸部全部壓扁情形(見同上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且證人即法醫師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是你與檢察官到現場勘驗的?)是的。(勘驗筆錄寫說右邊臉頰疑有輪胎的痕跡?)勘驗筆錄不是我寫的。(當時死者的右邊臉頰有無輪胎的痕跡?)右邊沒有,左邊撞擊。(驗斷書記載頭頂至頸部全部壓扁,顱骨扁平,腦隨溢出,人型正面圖又寫右側有車輪胎印,而且形成扁扁的?)關於右邊是寫錯了,應該是左側。(左側有沒有輪胎的壓痕?)記不清楚。(你當時為何記載車輪胎印?)當時是根據頭上有泥巴、血跡。(提示相驗卷第七頁照片,車禍的現場左臉側撞到地面,所以左臉側根本沒有輪胎的痕跡?)依照照片應該不是。(顱骨有沒有壓扁?)是有破裂,當時我有摸過,左側有一點扁平,是不是壓的不知道。(如果是自己摔到地面,可不可能受到這樣的傷害?)如果受到撞擊也可能。(到底是不是直接撞到頭顱或壓過頭顱?)事情這麼久了我不知道。」等語,足見本案並無法確認被害人頭部確遭被告所駕聯結車車輪輾過,惟仍足認定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林天添騎乘之機車有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情事。
(六)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調查時固供稱:「現場之前限速四十公里,到車禍現場,限速二十五公里,我都有照相」等語,並提出照片二紙在卷為憑,惟查卷附照片限速二十五公里之標誌,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因現場施工需要而施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工程完工後拆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一)四工南字第九一0六四六二號函覆:「經查該二十五公里速限標誌乃本段辦理台二線一七0K+000~一七三K+100中央分隔島及瀝青路面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開工因工地施工需要於工地前二00m處施設,該標誌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工程完工後拆除」等語,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異,且被害人家屬乙○○亦供稱:「(二十五公里的速限標誌)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那天照相,不是案發隔天照的」等語,足見前開二十五公里之速限標誌非在本案肇事時施設。至卷附照片雖另有速限四十公里之標誌,惟該標誌係施設在灣道上,且同時注明「急彎,嚴禁超速」,足見該標誌係針對該彎道之時速限制,而本件肇事路段已在彎道過後之直線道路,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為憑,且前開報告表亦載明本案速限為六十公里,足見前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六十公里,而非二十五公里或四十公里。而本案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定:「聯結車行車車速之再鑑定(按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依據聯結母車總載重量為二十四公噸,及聯結子車總載重量為二十一點五公噸,計算被告車輛行車速度,嗣經被告質疑,認聯結母車總載重量應為三十三點五四公噸,聯結子車總載重量應為十一點八八公噸,並提出證明該聯結母車總載重量為三十三點五四公噸《母車車體九點五四公噸加上貨重二十四公噸》,聯結子車總載重量為十一點八八公噸《子車車體四點八八公噸加上貨重七公噸》之地磅證明單在卷為憑,且本院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查詢結果,覆稱:該車登記為營業大貨曳引車,俱聯結器,拖引全拖車,為全聯結車,其總重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倘僅有母車其空車重八點七公噸,可載重十一點三公噸,其總重為二十公噸(按被告母車部份係超重)。其子車(來函未告知全拖車車號)空車重加載重亦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有該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一北監宜字第九一二三七六八號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該部分所辯非虛,本院乃囑由中央警察大學依各該正確數據即聯結母車總載重量應為三十三點五四公噸《母車車體九點五四公噸加上貨重二十四公噸》,聯結子車總載重量應為十一點八八公噸《子車車體四點八八公噸加上貨重七公噸》再鑑定):至少為每小時五十一公里(若子車下方有煞車痕跡,則可能高達每小時六十五公里),而非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一)雖然聯結車母車嚴重超載,有可能於聯結車母車煞車時,發生煞車制動力小於母車向前滑行力之情形,但若屬該情形,則母車將不會於現場留下煞車痕跡,由於現場留有母車之煞車痕跡(參見卷一第六頁警繪現場圖、第二十九頁背面及第三十一頁之照片),因此,可確定聯結車於煞車過程中,母車之煞車制動力確實發生煞車之效果,有將母車車輪鎖住,阻止母車繼續向前運行之情形。所以,原鑑定書用以推算行車車速之公式(即下述公式)仍適用。(二)由於聯結車是分為兩階段煞車,依物理學「能量不滅定律」得知:聯結車煞車前之動能等於第一階段煞車消耗之動能加第二階段煞車消耗之動能亦即二分之一(m1+m2)V平方=m2ad2+(m1+m2)ad1⑴在上式中m1為聯結母車總載重量,更改為m1=三十三點五四公噸,m2為聯結子車總載重量,更改為m2=十一點八八公噸,V為聯結車煞車前之行駛車速(單位=每秒公尺),a為聯結車煞車時之減速度,a=六點六八~七點八四~八點三三公尺(單位=每秒平方公尺)因為a=fg,其中g為重力加速度,g=九點八每秒平方公尺,f為輪胎與路面之摩擦係數,f=零點七零~零點八零~零點八五。因為:依卷七第二十六頁得知該路面可能為新鋪未滿一年(約半年重鋪依次)之瀝青乾燥路面(或為有利於被告推定該路面已超過三年之瀝青乾燥路面),及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六十一年五月五日交督字第0四四四號函送交通處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得知:在該瀝青乾燥路面的情況下,其摩擦係數可能介於零點七零~零點八零~零點八五之間。d1為聯結車子母車同時煞車之煞車距離,d1=十二公尺,d2為聯結車子車單獨先煞車之煞車距離,d2=23-12=11公尺。(三)將上述數值代入前開公式⑴中,求得聯結車煞車前之行駛車速V,V=每秒十四點三~十五點三~十五點七公尺。相當於S=每小時五十一點四~五十五點零~五十六點七公里。(四)由於上述公式是採d1=十二公尺計算,但依鑑定人之經驗判斷,d1之距離應該再加上子車之車長(約九公尺)才是,故聯結車煞車前之最低車速不止為每小時五十一點四公里,可能高達每小時六十五公里;又由於降低車速之力量(阻力),除了制動力(煞車阻力)之外,尚有空氣阻力、滾動阻力、引擎阻力、內部組件之慣性阻力等,上述公式依制動力(煞車阻力)計算煞車前之車速已達每小時五十一點四公里,若再考量其他阻力,則聯結車煞車前之行車車速亦至少高於每小時五十一點四公里(或高於每小時六十五公里)。(五)當地速限究係六十公里或四十公里雖不得而知,但無論聯結車有無超速行駛,可以確定者是聯結車當時之車速絕非如丁○○於卷內所稱之「大約三十~四十公里」,而是至少在每小時五十一公里以上(或每小時六十五公里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校科字第0九二0000二一0號函附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茲因被告供稱不知子車下方有無煞車痕跡,且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並未繪製子車下方有煞車痕跡,另當日至現場之唯一警員戊○○業已死亡,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蘇鎮戶字第二六二二號答覆表附車下方有煞車痕跡,本院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被告當時時速為每小時五十一點四公里至五十六點七公里間,而非高達每小時六十五公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全聯車在現場快車道所留下之左右煞車痕皆與快、慢車道間之車道線「平行」,依經驗法則,若聯結車在高速下行駛一旦緊急煞車,子車車體應會左右擺,煞車痕自不可能平行於車道線,被告當時確實是以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正常駕駛聯結車,因此,煞車痕才會「平行」於旁邊之車道線,鑑定單位鑑定被告駕駛時速至少在五十一公里甚至六十五公里以上,顯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雖屬無據,但其行車速度既在每小時五十一點四公里至五十六點七公里之間,即無超越限速每小時六十公里之可言。
(七)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子車煞車的調節器一個調比較鬆一個調比較緊,所以才會有二個不一樣的煞車痕。」、「當時母車載了二十四公噸,子車載了七公噸,同時採煞車的話,後面輕的先咬死(即子車先煞車)」等語,且現場留下二十三公尺、十二公尺之不等長煞車痕,足認被告踩下聯結車煞車踏板時,聯結車係分為兩階段煞車,即第一階段子車先煞車,第二階段子母車同時煞車。是以現場二十三公尺之煞車痕是子車先煞車時所留下,而十二公尺之煞車痕是子母車同時煞車時所留下,委無足疑,參諸前開鑑定報告記載:「由聯結車司機自己之陳述『子母車煞車調節器之見係調整為子車少一格(即子車先煞車)』,及現場留下二十三公尺、十二公尺之不等長煞車痕,可知:聯結車司機所言『子車先煞車』是事實;所以當聯結車踩下煞車踏板時,聯結車是分為兩階段煞車,即第一階段子車先煞車,第二階段子母車同時煞車。因此,現場二十三公尺之煞車痕是子車先煞車時所留下,而十二公尺之煞車痕是子母車同時煞車時所留下」、「...可能於聯結車母車煞車時,發生煞車制動力小於母車向前滑行力之情形,但若屬該情形,則母車將不會於現場留下煞車痕跡,由於現場留有母車之煞車痕跡(參見卷一第六頁警繪現場圖、第二十九頁背面及第三十一頁之照片),因此,可確定聯結車於煞車過程中,母車之煞車制動力確實曾發生煞車效果,有將母車車輪鎖住,阻止母車繼續向前運行之情形。所以,原鑑定書用以推算行車車速之公式(即下述公式)仍適用。」等語自明,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現場的煞車痕跡,並沒有母車的煞車痕跡」、「...如果母車有煞車痕跡的話,因為母車的前輪是各一個輪子,所以應該只有各壹條煞車痕,本件是二個輪子各留下二條的煞車痕」、「因為母車重沒有煞車痕」、「(你一腳踩到底時,子車、母車是同時煞車?)是同時煞,但我第一腳踩下去時,子車載重量輕,會先咬死,所以有煞車痕跡,母車重量重,會慢慢煞車往前滑,所以母車沒有煞車痕跡。如果車速過快的話,煞車時子車會左右搖擺,煞車痕跡不會與邊線平行。」云云,尚屬事後空言,不足採信,況本案並未認定被告超速,乃被告選任辯護人質以:因車禍現場圖(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案第六頁)並未特別註明左、右之煞車痕究竟為子車煞車所留下,或子母車煞車時所留下,鑑定單位究根據何資料而為「現場二十三公尺之煞車痕是子車先煞車時所留下,而十二公尺之煞車痕是子母車同時煞車時所留下」之判斷?未見說明,逕認定現場二十三公尺之煞車痕是子車先煞車時所留下,而十二公尺之煞車痕是子母車同時煞車所留下,並以此為基礎推算行車車速,其正確性令人質疑,另由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全聯車在現場快車道所留下之左右煞車痕皆與快、慢車道間之車道線「平行」,依經驗法則,若聯結車在高速下行駛一旦緊急煞車,子車車體應會左右擺,煞車痕自不可能平行於車道線,被告當時確實是以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正常駕駛聯結車,因此煞車痕才會「平行」於旁邊之車道線,鑑定單位鑑定被告駕駛時速至少在五十一公里甚至六十五公里以上,顯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聯結車快速行駛時,會於車頭前方產生一層「氣膜」阻礙聯結車行進,「氣膜」後方之氣體會被聯結車推擠得向兩側流出,當聯結車繼續向前快速行駛時,向兩側流出之氣體會往車體與路面間之空隙處回流,而形成一股吸引力。因此,當本案中之聯結車以時速高於五十五公里∕小時之車速行進時,其右前方機車(已閃避至路肩)駕駛人會受到一股往右推擠之力量而向右搖動,但當聯結車前輪軸通過機車時,則機車駕駛人又會被回流之氣體所吸引而向左搖晃,甚至於向左傾倒而撞及聯結車。」、「因此,本鑑定推定事故發生過程是: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欲對其前方在同一車道行駛之林天添機車超車,經按喇叭後,林天添閃避至路肩行駛,聯結車即進行超車並與機車並行,並行過程中,林天添為閃避前方坑洞,及受到聯結車快速行駛通過而產生吸引氣流之影響,林天添人車不穩而左傾倒向聯結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肇事。」,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為憑。另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駕駛全聯結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同向右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基宜鑑字第八七四二六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交覆字第八七一八0五號函存卷可參。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如鑑定單位所判斷的結論,係因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所產生之「氣膜」或「吸引氣流」之影響,致被害人人車不穩而左傾倒,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肇事,被害人機車在被擦撞之情形下,被害人之機車及身體應向右前側傾倒或向右前側拋出,似較符合經驗法則,何以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機車除車頭擋風玻璃部分外,係車頭往宜蘭方向車身往左側全部傾倒慢車道,另被害人之身體除下肢部分外,全暴露於快車道?惟查被害人因被告駕駛之聯結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產生「氣膜」或「吸引氣流」之影響,使人車不穩而左傾倒,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肇事,被害人機車遭擦撞後,亦非無捲入被告車體或並靠近被告車體之可能,未必一定向右前側傾倒或向右前側拋出,被告執此爭辯,亦屬無據。
(九)至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均認被告駕駛全聯結車超速,致擦撞同向右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書存卷可參,惟與中央警察大學前開翔實之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由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道路,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為晴天,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林天添死亡,自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係立德公司司機,平日駕駛立德公司之全聯結車運送貨物,為其所自承,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前曾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為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在車禍現場向到場之警察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所駕聯結車於事故發生後,在快車道留有左右長約二十三公尺及十二公尺之剎車痕各一條,並參照現場車禍後人車至及掉落物位置,認定被告肇事當時車速已逾六十公里云云,尚屬率斷,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犯行,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前科、本案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之和解書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