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台幣參
拾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借款期間為1年,屆期時,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及期間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
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
逾期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4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7月28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其中本金30886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尚未
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含約定
條款)影本1件及予備金帳務資料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
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550元,
其中本金3088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