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冠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錢一 民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5573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99年3月3日及同
年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公司應將 錢一民
對其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86,719元,及其中49,109元自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錢一民
每月應領勞務報酬1/3及獎金、考績3/4比例範圍內之薪資債
權移轉予原告。查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業合法於99年3
月5日及同年月30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於法定期間
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復未依上開執行命令配合辦理。經原告
調得錢一民自98年至100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錢一民於被告公司處皆有所得收入且並未中斷,被告
公司應自收受執行命令後,即自99年4月份起至100年間系爭
薪資債權清償完畢前,按月扣押錢一民之三分之一薪資債權
並移轉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8715號債權憑證、99年3月3日嘉院貴99司執字第557
3號扣押及同年月25日嘉院貴99司執字第5573號移轉命令、
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73號債務執行卷核閱屬實
。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3月13日合法
送達被告,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查依錢一民99年度於被告處取得之年所得金額為336,000元
,平均月所得為28,000元,自99年4月起至12月止(共計9個
月)按月扣押三分之一薪資,經核算於99年度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84,000元(計算式:28,000×1/3×9個月=84,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錢一民100年於被告公司處取得之年所
得金額為216,000元,平均月所得為18,000元,自100年1月
起至9月份止(共計9個月)按月扣押三分之一薪資,經核算於
100年度截至9月份底,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4,000元(計算
式:18,000×1/3×9個月=54,000),兩者相加,原告債權
於100年9月份應獲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連
帶給付部分核無依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