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原 告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
訴訟代理人 葉士嘉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66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660元(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皆不
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謂: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
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
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443,660元
,及在法律規定利息範圍內,請求自提示日即10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銀行│發票人│
│號││(新臺幣)│提示日│││
├─┼─────┼──────┼─────┼─────┼────┤
│1│BYA0000000│443,660元│102.12.16│臺灣土地銀│鼎力金屬│
││││102.12.16│行西台中分│工業股份│
│││││行│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