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劉俊良
       蕭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   告  高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良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家賢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1時25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
行駛,行經大昌路一段7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外
偏離車道並駛出快車道邊線,致與停放路旁、訴外人 彭瑞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訴外人蕭
沈米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及由
訴外人 陳詠青 所使用之7225-FJ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上開
車輛因而受損,甲車支出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修理費
用(包括工資8,750元、烤漆13,000元、鈑金6,100元、零
件費9,150元),乙車支出29,850元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
6,200元及零件費23,650元),訴外人彭瑞雲、 蕭沈米花
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劉俊良、
蕭家賢,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俊良37,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蕭家賢29,8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偏離車道並駛出快車道邊線,致
碰撞停放路旁之甲、乙車,使該二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
該局103年3月18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安
全交通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供參照。
㈢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不得超出快車道邊線駛入慢車
道,且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
侵入慢車道,致碰撞甲、乙車,而使該二車受有損害,其行
為自有過失,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甲車部分:原告劉俊良已支出甲車修復車輛費用37,000元
,此據其提出錦郎汽車護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自堪信為真實。其中工資8,750元、烤漆13,000元、
鈑金6,1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零件費用9,150
元部分,甲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劉俊
良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然查上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
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並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
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自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相當於認為自小客車僅能使用5年,之後
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可採,故本院認定
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0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7月
20日,已使用12年7月,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尚可耐用,應仍有
殘餘價值,並參酌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7款之規定以計算其殘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
用年數+1)=殘值】,故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32元
【計算式:9,150/(10+1)=832(單位: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劉俊良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28,682元(其中包括工資8,750元、烤漆13,000元、鈑金
6,100元及零件8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乙車部分:原告蕭家賢已支出修復車輛費用29,850元,此
據其提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0頁),其中工資6,2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零
件費用23,650元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本院並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且以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月,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2年7月20日,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650÷(10+1)≒2,1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650-2,150)
×1/10×(8+7/12)≒18,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650
-18,454=5,196】。故原告蕭家賢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為11,396元(其中工資6,200元、零件5,196元),逾
該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劉俊良28,682元及原告蕭家賢11,39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
費用),且原告均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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