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張進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寄送上開之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人員送達,以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
及退回信封正本各1紙附卷可稽。然依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所示,相對人戶籍地業遷至「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新址送達,則相對人是
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
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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