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50號
原   告  謝旺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   告  李阿鉗
訴訟代理人  張在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
佰玖拾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如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D、E部分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2月14日交付訴外人即原
告之妻 王櫻賀 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
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支票共12張(即如
附表所示支票7張加上已兌現支票5張,下合稱系爭支票)
,作為兩造間租賃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即預付96年3月起至
97年2月止共12月租金,兩造遂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被告復將系爭支票讓與訴外人 許明環 ,並約定若系爭
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被告即應負責將系爭支票中未屆發票日
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嗣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 蔡美玉 拍定,並
於96年8月2日點交予蔡美玉,惟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支票中
於96年8月2日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蔡美玉後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7張返還原告,卻由許明環轉讓予訴外人許 金汝許金
遂向發票人即王櫻賀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虎
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確定,由原告交付180,000元予王櫻
賀,再交付予 許金汝 。是先位主張依兩造間之同意書、切結
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約返還4紙支票,然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返還如附表編號4號至7號之4張支
票,遂請求被告返還180,000元;備位主張原告清償180,00
0元票款原係為給付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惟被告
已非出租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80,000元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000元。
㈡又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訂約時交付90,0
00元予被告作為押租金,原告若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後退還押租金。於93年10月28日,原告
交付押租金90,000元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張在基,兩造間租
賃關係既已先於執行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函文除去兩造間
之租賃關係,復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蔡美玉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卻遲未退還押租金,爰
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9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00
0元(計算式:票款金額合計180,000元+押租金90,000元
=27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由原告預付系爭支票作為
租金予被告,惟於支票兌現期間,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賃物
遭法院拍賣,致被告違反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然租賃物
雖由蔡美玉取得所有權,被告亦已向蔡美玉承租3個月供原
告繼續使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3個月之租金;且交付許
明環之支票並非12張,僅有11紙支票交付許明環,自不得主
張有交付12張支票作為租金之給付方式;另原告所交付之支
票3張業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該3張支票之
票款金額;原告並未給付180,000元予許金汝,因為被告積
欠許明環債務,原告遂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予許明環,以抵
沖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許明環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移轉予
許金汝,雖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85號判決確定,惟原
告並未給付180,000元予許金汝,原告僅給付許金汝90,000
元,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180,000元;又原告
尚繼續使用其所承租之建物及土地,且系爭不動產尚坐落在
被告向所有權人購買使用權之土地上,是租賃契約存續中,
但原告未給付租金,遂將押租金充抵租金,故已無押租金90
,000元;另原告尚占用被告所○○○鎮○○○段○○○○○○○號
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81元計算租金,每月
租金為324元,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起至103年3月28日止
,合計77個月(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誤載
為共請求84個月),租金金額為24,948元(計算式:4平方
公尺×81元×77月=24,948元),爰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4,948元(被告於
本院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為26,880元,顯為
誤載)之部分行使抵銷權;且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原告尚未遷離系爭不動產,自應賠償違約金,並依租
金每月324元之5倍計算違約金,即違約金每月為1,620元
(324×5=1,620),亦應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就契約所載「雲林縣○○鎮○○
里○○路○○○○○號南方1至5間房屋面積長25米、寬10米」
之範圍,即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暫編1284建號建物測量
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鋼骨、混泥土鐵皮頂店
鋪」(即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所示編號E)。現況4間為店鋪,1間為通路。
㈡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就「空地長25米、寬12米」,即
坐落之基地為雲林縣○○鎮○○○段○○○○○○○號、139-24地
號、139-73地號、139-88地號土地上即虎尾地政事務所暫
編1289建號如附圖一所示「鋼骨架鐵皮頂涼棚」(即附圖二
所示編號D)。
㈢被告書立同意書記載「系爭支票兌現期間(即96年3月1日
起至97年2月1日止),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賃契約所載之
租賃範圍如遭拍賣,被告需負責向許明環追回尚未屆發票日
之支票」。
㈣系爭支票兌現期間(即96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1日止)
,被告出租予原告上開租賃範圍之土地及建物均遭法院拍賣
,並於96年8月2日點交予拍定人蔡美玉。
㈤被告於96年2月14日收受由原告所交付以王櫻賀為發票人、
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票面金額為45,000
元之支票12張(即附表所示支票7張加上已兌現支票5張)
,用以支付兩造租賃契約自96年3月起至97年2月止共12個
月之租金,然被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許明環,許明環再將系
爭支票中如附表所示7張支票轉讓予許金汝,許金汝對原告
之妻王櫻賀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8
5號判決王櫻賀應給付許金汝180,000元確定。
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本案原告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9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
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
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押金不得抵用租金。」於93年10月28日
訴外人張在基代理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90,000元,
目前押租金90,000元被告尚未退還。
㈦蔡美玉與被告於96年8月2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
間自96年8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
,租賃契約範圍雲林縣○○鎮○○里○○路○○○○○○○○○○號

㈧被告所有○○○鎮○○○段○○○○○○○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
尺,其上坐落如虎尾地政事務所98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之鋼骨架鐵皮頂涼棚,占用面積為3.6平方公
尺,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8日虎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03-1頁)。
㈨兩造租賃契約曾遭本院執行處以95年10月26日雲院隆94執乙
字第14378號函通知除去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80,000元予原告,且系爭租約業
已消滅,被告應返還押租金90,000元予原告,即合計需返還
27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8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90,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尚占有使
用被告所有之139-88地號土地,是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或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應給付被告27,216元,惟原告迄
未給付,主張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有無理
由?㈣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應依約給付被
告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迄未給付,主張上開金
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
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80,00
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按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號至7號
所示之支票4張,然因已無法返還該支票4張,爰請求被告
返還票款金額合計18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被告與許明環共同書立之切結書記載:「同意謝旺興(即
原告)之租金每月45,000,共計12張交付給許明環,96年
2月30日到96年12月30日如果法院查封無法租約,租金需
退回謝旺興」等語;被告書立之同意書記載:「茲同意謝
旺興將平和里24之78號之租金一年期(96年3月1日至97
年2月1日共計12期)交予許明環先生無誤。支票兌現期
間,本人(即被告)所租予謝旺興之地點及建物若遭拍賣
,需負責向許明環先生追回剩餘支票」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契約內容,即為兩造間約定
若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因已無法繼續履
行租約,被告即負有返還原告已預付之租金之義務。
⑵原告業已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交付支票12張
(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7張加上已兌現支票5張),票面
金額均為45,000元,作為向被告承租如附圖二所示D、E
部分之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租期自96年3月起至97年2月
止,共12個月,即1年之租金金額合計為540,000元乙情
,有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
第5頁至第10頁),是原告業已以開立支票之方式預先給
付12個月之租金予被告,堪認為真實。又因本院執行處94
年度執字第143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為被告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因遭拍定,於96年8月2日經點交予蔡美
玉取得等情,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14378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不動產已因拍賣由蔡美玉取得
所有權,堪認為真。被告自96年8月2日起已無法繼續提
供租賃物,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有返還預先
給付之支票之義務,惟因如附表編號4號至7號所示之支
票業已移轉由第三人即許金汝取得,被告已無法返還如附
表編號4號至7號所示之支票,本院就切結書與同意書合
併觀之,兩造約定內容之真意應為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支
票,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因被告業已無法履行
返還如附表編號4號至7號所示之支票,自應給付相當於
如附表編號4號至7號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予原告,是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因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爰不予
審酌備位請求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伊有向拍定人蔡美玉承租系爭不動產3個月
,即自96年8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提供予原告使
用系爭不動產,原告仍應給付3個月之租金予被告等語,
並提出96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影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惟查,
觀諸被告提出與蔡美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顯示,該租賃契
約第1條就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雲林縣○○鎮○○里
○○路○○○○○○○○○○○號全部。而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原
承租範圍為如附圖二所示之D、E部分,均表示不爭執,
是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D、E部分,足堪認定。經本院
核對系爭租約與被告、蔡美玉之租賃契約就租賃範圍之約
定,已不相同,則被告與蔡美玉間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是
否即為如附圖二所示D、E部分已非無疑;又雲林縣○○
鎮○○○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里○○路○○○○○○○○○○○號(下稱413建號)之事實,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15日雲
院隆96執乙字第8767號函文存卷可考(參94年度執字第14
378號執行卷宗、96年度執字第8767號執行卷宗、本院卷
㈡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且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F之建物即為413建號之建物,亦有虎尾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現況位置圖㈡附卷可稽(參本院97年度訴
字第510號卷宗第25頁、本院卷㈡第44頁),均核與被告
提出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相符,是被告向蔡美玉承租之範
圍即為如附圖二所示之F部分,並非原告承租使用之D、
E部分;被告僅空言該租賃契約除如附圖二所示之F部分
外,亦同時向蔡美玉承租如附圖二所示之D、E部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⑷被告另以:原告僅交付11張支票,並非12張支票,故不得
主張以12個月之租金作為計算標準,應為11張支票之租金
金額合計為495,000元,再扣除應給付被告共8個月之租
金即360,000元(即被告在蔡美玉拍定前提供原告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租金為225,000元,及向蔡美玉承租自96年8
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共3個月之租金為135,000
元,3個月租金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有
3張支票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未給付被告此部分之
租金,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租金共180,000元
(計算式:45,000元×4月=180,000元)等語為辯,然
查,觀之房租收放款明細欄明確記載第1年至第3年之租
金各均為12張支票,且分別由被告或張在基收受無訛,有
房租收放款明細欄為證(參本院卷㈠第6頁),與被告所
辯不符,被告之前開辯解是否可採,顯非無疑;且許明環
於97年度虎簡字第18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因為李
阿鉗(即本案被告)欠我錢,告訴我說,可以向被告(即
本案原告之妻王櫻賀)收取租金,所以叫我去向被告收取
租金,當時三個人在場,而且李阿鉗也同時將系爭12張支
票給我。切結書上雖然有寫12張支票,但是實際上我只有
收到11張,被告說既然他要重開支票的話,他要賺一些。
」,足認原告持其妻王櫻賀所開立之支票12張作為給付12
個月租金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然因被告與
許明環間之債務關係,始將該支付租金之支票交付予許明
環,縱使原告之妻王櫻賀因重新開立支票而僅簽發11張支
票予許明環,亦不影響原告實際以12張支票支付12個月租
金之事實,被告前開辯稱,亦非可採。又如附表編號1號
至3號所示之支票3張已罹於時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97年度虎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誤,自堪認定為真。查,被告依系
爭租約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用,惟自點交日即96年
8月2日起至該1年租金給付期限屆滿之日即97年2月1
日止,因系爭不動產已由蔡美玉取得所有權,是被告已無
法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用,無法繼續出租予原告之時
間共7個月,自應返還原告所預付之7個月租金之支票,
此並有同意書、切結書、96年8月2日執行筆錄、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公告存卷可佐(參本院卷㈡第157頁、第158
頁、97年度虎簡字第185號卷宗第26頁至第27頁、94年度
執字第14378號㈤執行卷宗)。是原告原可請求被告返還
支票7張,然因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支票3張已
罹於時效,故請求被告依兩造契約返還如附表編號4號至
7號所示之支票4張之票款金額,而非請求被告返還已罹
於時效之支票3張之票款金額,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會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僅交付許金汝90,000元,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180,000元等語,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
6條定有明文。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85號判決確定王櫻
賀應給付許金汝180,000元之票款後,王櫻賀與許金汝達
成和解,由王櫻賀給付許金汝90,000元乙情,有97年度虎
簡字第185號民事確定判決、和解書為證(參本院98年度
簡上字第10號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是因王櫻賀與許金
汝間之和解契約,原告之妻王櫻賀始給付許金汝90,000元
,而未依97年度虎簡字第185號判決給付180,000元予許
金汝,為許金汝對王櫻賀之部分債務免除,前開和解契約
既存在於王櫻賀與許金汝間,基於契約相對性,其免除之
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自不得援引其非當事人之和解契約
,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
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次按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乙
方(即本案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本案被告)
9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
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押金不得抵
用租金。」
⑵於93年10月28日,張在基代理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押租
金90,000元,迄今未返還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押
租金90,000元尚在被告占有中,堪認為真。又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已於95年10月26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雲院隆94
執乙字第14378號函通知除去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而消滅等
情,有本院執行處95年10月26日雲院隆94執乙字第14378
號通知、95年11月15日雲院隆94執乙字第14378號函、95
年12月7日聲請狀、95年12月20日聲請狀、本院公告(第
3次拍賣)在卷可參(參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第56
頁、第80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
無訛,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應認為真實,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被告
雖辯稱:本院除去系爭租賃契約之函文,亦已經本院撤銷
等語,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
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尚繼續使用其所承租之系爭不動產,且
系爭不動產尚坐落在被告向所有權人購買使用權之土地上
,是租賃契約存續中,但原告未給付租金,遂將押租金充
抵租金,故已無押租金90,000元等語。然查,揆諸兩造間
系爭租約第5條明文約定,押金不得抵用租金等語,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稽;且觀諸兩造前開約定,尚為兩造以筆及
蓋章之方式,額外註記在第5條之約定下方,除為兩造間
系爭租約之一部分外,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有前開約定存在
,是被告辯稱應以押金抵用租金,實與兩造間約定內容不
相符合,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⑷被告復辯稱:因原告尚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其坐落
之基地,並未交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自無須退還押
租金9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自96年8月2日起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乃基於與蔡美玉間之租賃契約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為證(參本院卷㈡第159頁、
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85號卷第28頁);且兩造間之系爭
租約,業已因本院執行處於95年10月26日以函文除去租賃
關係,系爭租約業已消滅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
審閱無誤,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復因法院點交
系爭不動產予拍定人蔡美玉,蔡美玉再與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訂立租約等情,有本院96年10月4日雲院隆94執乙字第
14378號公告、租賃契約、陳報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
第10頁、第82頁至第87頁、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185號卷
宗第28頁),原告自無須將系爭不動產交還被告。另被告
辯稱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基地被告有土地使用權,原告尚在
使用被告取得使用權之土地,被告自無需返還押租金云云
,然查,如附圖二所示之D、E部分各占用之土地為雲林
縣○○鎮○○○段137-8、137-10、137-22、137-67、
137-68、139-22、139-23、139-24、139-71、139-73、
139-88、139-89、139-90、139-91地號土地(下均以地
號代稱)有虎尾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7頁、第48頁);如附圖二所示之D
、E部分於96年8月2日點交予蔡美玉之事實,有執行法
院執行筆錄及「解除債務人占有,執行點交予買受人蔡美
玉」之公告附於94年度執字第14378號卷㈤可憑。上開土
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自隨同上開建物之點交而由蔡美玉取
得,自此時起,蔡美玉始為上揭土地之占有人;另137-67
、137-68、137-7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並已由蔡美玉取
得租賃權,且前開土地均無出租或出借予被告或張在基之
情形,有137-67、137-68、137-7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2年2月27
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參本院
卷㈠第72頁、第73頁、第74頁、第197頁),就137-67
、137-68、137-72地號土地均非被告或被告之夫張在基所
有,被告復未就其有前開土地之使用權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就前開3筆土地自無土地使用權存在。另就137-8、13
7-10、137-22、139-24地號土地,為蔡美玉所有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81頁)
,被告或被告之夫張在基亦非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復未能就有前開4筆土地之使用權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
採信;另139-71、139-73、139-89、139-91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 王明 所有,被告固然提出租賃契約書,惟其出租人
王富鐸 ,租賃期限為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
止,租金為每月3,000元(2年合計為72,000元),有被
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參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0
號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是被告既非向土地所有權人
承租,復未就其係向有權使用前開4筆土地之使用人承租
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就前開4筆因租賃關係而取得土地
使用權;139-23、139-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明,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非所有權人亦未提出有權
使用前開2筆土地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綜上,如附圖所示之D、E建物坐
落基地即137-8、137-10、137-22、137-67、137-68、
139-22、139-23、139-24、139-71、139-73、139-89、13
9-90、139-91地號土地,均非被告或張在基所有,被告僅
空言取得土地使用權云云,顯難採信。
⑸綜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
9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尚占有使用被告所有之139-88地號土地,是
基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原告應給付被告24,948元,惟原告迄未給付,主張上開金額
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
⑵經查,被告為139-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惟系爭租約業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10月26日以
函文除去,兩造已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
告主張原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占用139-88地號土地之租金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24,948元,請求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查,
本件原告雖與蔡美玉訂有租賃契約,承租如附圖二所示之
D、E建物,且D建物坐落在被告所有之139-88地號土地
上,占用面積為3.6平方公尺等情,有虎尾地政事務所10
2年3月8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參本
院卷㈠第203-1頁),然被告辯稱:139-88地號土地均為
原告所占用等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占用被告所
有之139-88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堪以認定為真實
。又原告與蔡美玉間之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契約相
對性,自不得對被告所有之139-88地號土地主張有權占有
,原告既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139-88地號土地,其所受之
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
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被告抗辯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自96年11月起至
103年3月28日止,合計為77個月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稱「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最高不得超過
年息10%,並非每件均以年息10%計算,尚應斟酌土地所
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139-88地號土地位於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斗南往虎尾之158線道旁,附近為中
古車及汽車修理廠集中處,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等情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參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190頁、本院卷㈡第163頁
至第16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卷宗第23頁至第29
頁),認為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139-88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適當。而139-88地號土地
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139-88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明(參本院卷㈡第6頁)
,以年息7%計算,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元
(計算式:4×1,280×7%÷12=29.8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6年11月
起至103年3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0元(
計算式:30元×77個月=2,310元),應屬有理,此範圍
內,應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範圍內相互抵銷。被告
超過上開範圍之抵銷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至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應依約給付被告以
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迄未給付,主張上開金額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內容為:「乙方(即本案原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本案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8頁),
應認屬實。
⑵經查,系爭租約業已因本院執行處之函文除去,業如前述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且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日
,經本院點交予蔡美玉,由蔡美玉取得所有權,經本院調
閱執行卷宗查閱為真。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因本院執
行處之除去租賃關係之函文而消滅,並非因租期屆滿而致
租賃之法律關係消滅,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違約金之
條件為「租期屆滿」,本案前開情形自與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不相符合;而系爭不動產已因拍賣程序由蔡美玉取得
所有權,並經本院執行處點交予蔡美玉,原告再與蔡美玉
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坐
落之基地,因被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
庸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被告;另原告雖繼續占有使用
被告所有之139-88地號土地,然審酌兩造系爭租約之租賃
範圍為「雲林縣○○鎮○○里○○路○○○○○號南方1至5
間房屋面積長25米、寬10米;空地長25米,寬12米」,揆
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旨趣,應是針對全部租賃範圍承
租人拒不返還始有適用,是被告僅以原告尚繼續占有使用
被告所有之139-88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即謂原告違反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尚嫌速斷,顯與系爭租約第6條之文
意解釋不相符,被告空言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應賠償被告違約金,並將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
銷,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
應返還相當於如附表編號4號至7號所示之支票票款金額為
180,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應返還押租金90,000元,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270,
000元,被告業於訴訟中就原告現尚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所有
之139-88地號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依被告主張之抵銷金額2,310元,已經因抵銷而消
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67,690元(計算式:270,000-2,310=267,69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毋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秀虹
附表:97年度虎簡字第185號支票
┌─┬───┬───────┬────┬────┬────┐
│編│發票日│付款人│金額(新│支票號碼│利息起算│
│號│││臺幣)││日│
├─┼───┼───────┼────┼────┼────┤
│1│96年8│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96年8月│
││月2日│行虎尾分行│││2日│
├─┼───┼───────┼────┼────┼────┤
│2│96年9│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96年9月│
││月2日│行虎尾分行│││3日│
├─┼───┼───────┼────┼────┼────┤
│3│96年10│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96年10月│
││月2日│行虎尾分行│││2日│
├─┼───┼───────┼────┼────┼────┤
│4│96年11│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96年11月│
││月2日│行虎尾分行│││2日│
├─┼───┼───────┼────┼────┼────┤
│5│96年12│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96年12月│
││月2日│行虎尾分行│││3日│
├─┼───┼───────┼────┼────┼────┤
│6│97年1│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97年1月│
││月2日│行虎尾分行│││2日│
├─┼───┼───────┼────┼────┼────┤
│7│97年2│臺灣中小企業銀│45,000元│0000000│97年2月│
││月2日│行虎尾分行│││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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