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27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150元,延滯第二個月以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2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於指定之最後繳款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2(如低於1,000元,以1,000元計),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年費與其他手續費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
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07,027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上開消費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繳款明細表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