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共捌包(毛重合計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在新竹市○○路○○○號5樓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8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集賢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共8包(合計毛重為2.69公克)。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共8包(合計毛重為2.6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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