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8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四、五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4、5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3之罪,雖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不予減刑(聲請書誤載為第3條),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為附表所列編號1、4、5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0號、96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3號所為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予減刑之規定,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與附表所列編號4、5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檢察官雖聲請依同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附表編號2號犯罪所處之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方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開聲請容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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