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詮 所犯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捌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載。又附表編號3、4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附表編號5、6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
7、8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詮於附表編號1、2、3、4、
5、6、7、8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列之罪,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
4、5、6、7、8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8罪,經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之罪減刑及分別就附表編號3、4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5、6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表編號7、8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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