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等貳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
3、4所載。又附表編號1、2、3、4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罪,並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94號裁定已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2罪,犯罪時間亦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94號裁定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減刑及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
4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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