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車」、倒數第一行應補充「甲○○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 陳明朝 」應更正為「乙○○」,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二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二紙」、「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自己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當時之駕駛執照係處於註銷狀態,與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形不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事由,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車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未坦認有過失,且未曾與告訴人討論和解事宜,本院所訂之調解庭及訊問庭亦均不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31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上午約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路○○○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為閃躲路中竹枝而偏左行駛,卻疏於注意前方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而來,致互相擦撞,乙○○因而受有臉部裂傷、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及左踝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各1紙、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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