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徐任鋒 被告歐泓藝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芸 被告 徐玟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均載明:「又關於本保證書...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債務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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