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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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賴俊睿 被告 黃鈺堂 被告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朱清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為: 賴永美 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鈺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8日約10時45分許,依序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357公里200公尺處,發生後車撞擊前車之連環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件)。嗣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為原告無肇事原因。而系爭汽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經估價後修理費用合計約為新臺幣1,342,603元(原告目前尚未修理)。
二、原告經聲請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告黃鈺堂、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車主)均無調解之意,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342,603元{見本院卷(下同)第24頁至第25頁}。
貳、原告對下列重要事實不爭執,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第25頁至第26頁:筆錄):
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內,第柒點、鑑定意見欄記載:「一、黃鈺堂(係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彎道、坡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朱清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賴俊睿(係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下同)第8頁至第11頁:該鑑定委員會於100年10月28日以花東鑑字第1006101753號函暨所附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1年1月3日以覆議字第1016200031號函,在主旨欄記載「..經本會第100-52次(100年12月30日)會議..研議結論,『照花東區車鑑之鑑定意見』..。」(第12頁:該函影本)。
二、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車主為「賴永美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第18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第14頁:聯昇汽車商行修理估價單內載車主名稱)。被告黃鈺堂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
-WW號自用小貨車,其所有權人即車主為被告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第1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三、系爭汽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經聯昇汽車商行預估修理費用合計為1,341,603元(第14頁至第17頁:聯昇汽車商行於100年9月13日所出具之估價單影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據此,得依該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被害人(即物之所有權人)為限。經查: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其車主(即所有權人)為「賴永美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故依前揭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應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即「賴永美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應為昭然。
肆、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42,603元乙節。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訴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第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