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黃文雄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旁,趁 張惠霜 不注意,而將張惠霜所有放置在上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竊取入己。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欲竊取放置在該處所之兩輛腳踏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雄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惠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查報告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腳踏車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