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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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於94年5月2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6月12日確定。嗣上開①案件,經減刑為3月,再與不得減刑之②案件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至上開③案件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合併執行結果,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0根及大型鐵鉗剪1支(均未扣案),至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第二公墓編號獅潭幹431之4低1~右低1電線桿處,以鐵條插入電線桿孔內,作為攀爬至電線桿上之支撐,再以鐵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22M/M平方電纜線計72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291元),得手後正欲駕車離去時,為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清潔隊執行垃圾桶編號作業人員 溫柏翔沈鳳寬 經過發現,甲○○一時心虛,將竊得電纜線棄置現場駕車逃逸。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員警,根據溫柏翔、沈鳳寬提供之車號及指認,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台電公司獅潭服務所配服員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電線所出具之財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目擊證人溫柏翔、沈鳳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被告甲○○之照片3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以其年富力壯,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雖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然以其貪圖電纜線內之裸銅可變賣高價,竟不顧公共利益,以攀爬電桿高處,用大型鐵鉗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使當地電力輸送突然中斷,可能引起當地居民電器用品突然跳電造成電器損害,或有需呼吸照護之病重居民,因氧氣製造機斷電無法供給氧氣,危及生命安全,或當地養殖業因缺乏電力輸送氧氣,致養殖之魚貝類缺氧死亡,或遭其剪斷之電纜線從空中垂吊下來,致無辜之路人不慎觸電身亡,可見其竊盜手段相當惡劣,犯後迄今仍未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和解,本院再參考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竊工具鐵條10根、大型鐵鉗剪1支,因均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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