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 林薛明綢 相對人 林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GA一五○三七)、新臺幣壹拾萬元參紙(存單號碼:FA一九八三四、FA一九八三五、FA一九八三六),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家事保全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00元1紙(存單號碼:GA15037)、100,000元3紙(存單號碼:FA19834、FA19835、FA19836),共計8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高雄新興郵局第674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99年11月5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19號提存書、97年度家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9年
8月7日雄院高97司執全瑞字第231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