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 徐聖峰 相對人 胡凱傑 相對人 湯坤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相對人清償債務後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12月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5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636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709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0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27日雄院高98司執全修字第1973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