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俊博於民國98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63號輕型機車,本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鳳三街交岔口時,適有告訴人 張瑞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
121號重型機車沿鍾安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未及注意,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擦挫傷及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致張瑞仁受有上揭傷害後,並未察看照護告訴人,亦未協助送醫或待警處理之情形下,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告訴人自行提供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經由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方錦源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