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3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35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李萬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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