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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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堡富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99年度審簡字第3815號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堡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堡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張堡富上訴意旨稱:原審判處之刑度實屬過重。且已與告訴人 柳權佑 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經查:上訴人與告訴人柳權佑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1萬元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4行),堪可認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背面第
8行),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好玩,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