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刪除:「致令不堪使用」之記載以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物品所受之損害情形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