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文廷年輕力壯、智能正常,卻不思從事正當職業賺取收入,妄圖不勞而獲,僅為購買香菸,即潛入宮廟竊取信徒奉獻之香油錢,心態及手段實屬可議,雖僅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獲利有限,但已花用一空,致無從返還被害人 郭建興 ,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98號被告王文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1日凌晨3時26分許,從址設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149之3號天護宮之鄰屋屋頂,進入天護宮內,徒手竊得天護宮總幹事郭建興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為郭建興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建興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建興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 李建文 於偵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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