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甲○○並應向被害人乙○○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甲○○業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當庭給付乙○○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餘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部分之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付款方法為甲○○應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光武簡易型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甲○○約飲用啤酒8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許,至臺北縣○○鎮○○路○段台塑加油站旁之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鎮○○路○○號10樓住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於從路旁倒車進入車道之際,碰撞同向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右髖脫臼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另行起意,隨即逕自驅車駛離現場。嗣為騎乘機車經過之 陳鴻文 目睹,乃騎乘機車與另一路過之騎士從後追趕,而 於福華 電子斜對面前將甲○○攔下,載其返回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政府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鴻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12張、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6年12月18日經立法院修正,於97年1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提高,且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之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而於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被害人乙○○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除已於97年1月10日當庭給付被害人現金25萬元外,餘款35萬元部分,被告同意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期付款方法給付予被害人,如未按期履行,願受撤銷緩刑宣告之處分,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