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41號、第2821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361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插置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22巷2弄8號前,趁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之機,徒手竊取之。復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96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附近某餐飲店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臺北市北投區住處,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擬左轉僑中二街(往橋中一街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僑中二街(往浮洲橋方向)直行駛抵該處,遭丁○○騎乘之機車擦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丁○○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仁愛醫院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復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繼之又於96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因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時,及被害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採證照片16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後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轉彎時,能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當不致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擦撞,而生被害人甲○○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怠於注意,貿然左轉,致擦撞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甲○○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則規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2次)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為憑,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對社會治安所肇損害非微,復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疏於注意致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肇被害人甲○○之傷勢,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