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外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間,甲○○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加油站」之廁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地上當場扣得甲○○所丟棄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塑膠袋一只,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塑膠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檢體編號0261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之結文、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殘渣)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其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殘渣塑膠袋一只是伊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的袋子等語,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如前述,足認扣案殘渣塑膠袋所含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殘渣外包裝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時所用(盛裝)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