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韋賜餘
袁立佳 被告 詹瀅燕
詹欽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瀅燕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詹欽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就學貸款6筆,合計為13萬7,035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詹瀅燕向原告借款後,自9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迄今尚欠本金10萬9,69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依約繳付,被告詹欽炎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詹欽炎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就被告詹瀅燕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週年利率│計算之期間及利率│├──┼─────┼────────┼────┼────────────┤│1│83,791元│自99年9月1日起至│1.550%│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100年3月1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自100年3月2日起│5.366%│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5,907元│自99年9月1日起至│1.550%│同上││││100年3月1日止。│││││├────────┼────┤││││自100年3月2日起│2.660%│││││至清償日止。│││├──┼─────┴────────┴────┴────────────┤│合計│109,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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