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貴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貴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4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 羅旭宏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旭宏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晚上11時5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065-DGE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161號前路段,未注意在遵行自己行向車道,竟為超越前車而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內 洪興泉 騎駛之583-HYD號機車擦撞,致雙方均倒地,洪興泉因而受有右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及骨髓炎之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羅旭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8MG/L,而被查獲。案經洪興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羅旭宏警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興泉警詢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所犯2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0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