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竊盜、恐嚇、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毀損等前科(惟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戒慎,於95年8月17日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96年9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96年9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同前住處,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郭青美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龍潭收費站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併扣得郭青美所有而與甲○○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鑑定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煙毒麻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偵查卷第8、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嗣因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8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9月6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既均與減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㈢、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既係郭青美所有而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